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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請人
偉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127元 │ 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裁判費(擴張聲明) │ 24,453元 │ 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 80,000元 │ 聲請人墊付 ││金會鑑定費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698元 │ 相對人墊付 ││(證人:張英雄)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698元 │ 相對人墊付 ││(證人:黃筱卿) │ │ │├────────────┼────────┼─────────┤│第二審裁判費 │ 63,869元 │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200元 │ 聲請人墊付 ││(證人:曹忠俊)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1,078元 │ 相對人墊付 ││(證人:黃筱卿) │ │ │├────────────┼────────┼─────────┤│第二審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 80,000元 │ 聲請人墊付 ││金會鑑定費 │ │ │├────────────┼────────┼─────────┤│ 合 計 │ 270,123元 │ │├────────────┴────────┴─────────┤│說明: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 ││⒈相對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乙○○、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220元 ││ (270,123 ×16% ≒ 43,220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聲請人偉宗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6,903 元 ││ (270,123 -43,220= 226,90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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