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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巷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存單號碼:TLB134847 、TLB134848 、TLB202347 、TLB315688 、TLB315687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270 萬元,存單號碼:TLB134847 、TLB134848 、TLB202347 、TLB315688 、TLB315687) 為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程序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復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於97年11月26日將該裁定及催告之存證信函登載於中國郵報海外版,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存書、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暨台北東門郵局449 號存證信函及中國郵報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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