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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

原告
乙○○
原告
原告
之2
被告
菱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化新村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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