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179號原 告 永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