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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68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686號

原告
銘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間訂有工程合約,錦泰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住宅新建工程。原告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追加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工程款是否能作折讓,最後以80,000元為結果。詎被告嗣後僅匯款40,000元與原告,尚欠40,000元遲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錦泰公司於97年1 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由錦泰公司承攬被告坐落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禮蘭新村6 號之住宅新建工程。錦泰公司嗣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係被告應錦泰公司之要求,直接匯款與原告。嗣因錦泰公司拒絕修補工程瑕疵,雙方進入訴訟程序,被告以不願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被告新建住宅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錦泰公司間,錦泰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完工後應向契約相對人即錦泰公司請求報酬,而非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曾匯款40,000元與原告,然係屬第三人清償,並不因此承擔錦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錦泰公司於97年1 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由錦泰公司承攬被告坐落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禮蘭新村6號之住宅新建工程,錦泰公司嗣將部分工程項目轉包與原告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亦同此情形,有錦泰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及錦泰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卷第50、56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該追加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由100,000 元降為80,000元,並由被告直接將其中40,000元匯款原告,顯見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另有約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係錦泰公司向被告承攬,再由錦泰公司轉包與原告,因此,原告、錦泰公司及被告三方當事人間,為縮短工程款給付之流程,而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在工程交易上,亦屬常見之情形,故自不能以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議價而逕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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