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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20號

原告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惟被告尚有貨款金額新臺幣422,126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5 月份及97年6 月份之請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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