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03
- 被告
- 新磊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統一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3樓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69 之68地號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69之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1 年,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交還土地,原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遷讓土地,不再續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照片、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否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69 之68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7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