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志竹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志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業與原告協商並同意分期還款;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匯票之條文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並於支票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志竹實業有限公司所是認無訛,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否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8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支票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丁○○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2 月10日│280,650元 │AL0000000 │98年2月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