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謙進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謙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謙進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X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6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2 月1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8年2 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志竹公司到庭對原告前開請求陳明無意見等語;被告謙進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志竹公司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謙進公司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志竹公司對原告請求前開票款不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8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謙進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志竹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