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志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竹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票號:AE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8 日之支票1 紙,詎前揭支票經原告於98年4 月8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志竹公司部分: 對債務沒意見,希望能分期償還,被告丙○○目前現在聯絡不到。 ㈡被告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5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志竹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8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簽發、被告志竹公司背書之前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