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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兆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興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
號7樓
1樓
統一編號

            巷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興順混凝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丁○○、興順混凝土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均經被告兆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洹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興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興順公司),再經被告興順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竟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9,82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兆洹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章是遭被告興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偽刻,事前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興順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原本上被告兆洹公司的印章係興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刻及所蓋,未經被告兆洹公司同意,被告興順公司會負責還錢給原告,惟目前有困難,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㈢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8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簽發,並經由被告興順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興順公司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而被告丁○○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興順公司對原告請求前開票款不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丁○○、興順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則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丁○○、興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29,82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雖不負證明之責,惟此須以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印章真正為前提,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上之印章真正有爭執,而無法據以判斷票據行為由何人作成時,此項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兆洹公司背書轉讓予興順公司等情,既為被告兆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證明該印章為真正之責。經查,原告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兆沅公司背書印章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而參以系爭支票原本上所蓋用被告兆洹公司之印章為興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為,未經被告兆洹公司同意等情,業據被告興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兆洹公司所辯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兆洹公司背書轉讓予興順公司云云,應無足採。被告兆洹公司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是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兆沅公司背書,則原告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洹公司應與被告丁○○、興順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29,82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丁○○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1 月7 日│420,420元 │AL0000000 │98年1 月7 日 │├──┼────┼──────────┼──────┼─────┼─────┼───────┤│ 2 │丁○○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1 月9 日│383,090元 │AL0000000 │98年1 月9 日 │├──┼────┼──────────┼──────┼─────┼─────┼───────┤│ 3 │丁○○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1 月20日│381,150元 │AL0000000 │98年1 月20日 │├──┼────┼──────────┼──────┼─────┼─────┼───────┤│ 4 │丁○○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2 月9 日│400,000元 │AL0000000 │98年2 月9 日 │├──┼────┼──────────┼──────┼─────┼─────┼───────┤│ 5 │丁○○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8年2 月25日│545,160元 │AL0000000 │98年2 月2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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