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接獲鈞院97年度票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載明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持槍脅迫原告所簽發,且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僅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到期日「97.10.19」係由原告所書寫,惟其餘(大寫)一定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地址均非由原告書寫,原告更未授權予被告或他人填寫,此由到期與發票日之字跡完全不同,及(大寫)一定金額「貳拾陸萬元整」與發票人之字跡亦不相同,可證系爭本票未依法完成記載,自屬無效,被告自不能因此取得票據權利。此外,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被告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該本票,自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起因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丙○○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因丙○○無力償還,乃商請原告出面處理。原告嗣於97年8 月19日約被告前往原告友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3鄰雙連13之1 號之日昇商行鄰近之活動中心商議。當日協議之結果,原告同意替丙○○償還借款,惟要求延緩2 個月,並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擔保清償,嗣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書寫欠款 260,000 元後,復由原告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及簽名指印於上交與被告,而該本票上未填載地址,經被告詢問原告後由被告補寫。按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本票內容已記載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並已由發票人簽名者,即屬票據法上之本票,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原告既已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原告稱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被告否認此項指述,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598 號本票裁定乙情,業如前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而無效,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以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7年8 月19日、到期日97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260,000 元,票據號碼:CH349431號,內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598 號本票裁定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事後填載,且被告係以無對價關係取得該本票,故不能享有票據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茲詳述如下: (一)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部分: 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1月5 日偵查時業已自承:系爭本票上一定金額「貳拾陸萬元整」、住址及發票日97年8 月19日係原告委託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及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3頁),復有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證人張涵葳在偵查中證稱:「丁○○當場拿空白本票出來,乙○○就簽名字及到期日,對方拿印泥給乙○○蓋手印,乙○○寫完就交給丁○○,丁○○就寫金額,並說他97年10月19日會來跟乙○○收這筆債,要乙○○準備好。」等語,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票上寫『簽名、蓋手印、到期日97年10月19日』,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是丁○○拿空白本票給我簽,我寫上日期、簽名、蓋手印交給丁○○之後,他當場就寫金額、住址跟發票日」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張涵葳、原告具結在卷(見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1、12頁),由此足見原告於97年8 月19日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時,確僅於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並記載到期日為「97.10.19」,至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地址則未填載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一定金額」之事項,屬空白票據,且票據金額非發票人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之範圍,被告又非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之第三人,準此,被告抗辯其自行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有效云云,自不足取。 ⒊再者,縱認票據上應記載之「一定金額」事項,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填載,以完成票據行為。惟原告始終主張其未授權被告補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被告雖抗辯證人林國盛對於兩造簽立系爭本票過程全程在場,故能證明原告授權其填載乙事。然查,證人林國盛固於本院到庭詰稱:「當時我在車子裡面坐著,現場有原告、被告、證人丙○○的阿姨及我在場,但是只有我一人在車上,其餘的人都在車子外面。」、「到了現場之後,被告與原告講一講,之後被告拿出本票,要原告簽署,原告表示不會寫,原告就要被告代簽」等語,惟經本院質之證人林國盛兩造談論具體內容為何?證人林國盛復改稱:「我聽到聲音,但是他們在談什麼我不清楚」、「我當時是聽不太清楚,只有片片斷斷,因為車子的窗戶是緊閉的,而我坐在後座,我是從他們的動作,且看到原告與被告走到車後,自行臆測的,原告與被告走到後車廂簽本票的時候,離車子比較近,所以我有聽到一些,但是還是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證人林國盛在兩造於車外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因乘坐於門窗緊閉車內,故對於系爭本票簽立過程並不清楚,其證述原告要被告代簽等語,應僅係自行臆測而非親身見聞,上開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原告授權其填載票面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部分: ⒈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原告為擔保清償丙○○積欠被告260,000 元,且證人林國盛與丙○○為好友,清楚丙○○積欠被告錢乙事等語為辯。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從未向被告借錢,伊錢都是跟家裡面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人林國盛到庭亦證稱:對於丙○○有欠被告錢乙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丙○○、林國盛具結在卷,,準此,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號│付 款 地│附 記 事 項│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乙○○ │空白(嗣由被│空白(嗣由被│97年10月19日│CH349431號 │空白(嗣由被│免除作成拒絕證│ │ (原告) │告填載97年8 │告填載260,00│ │ │告填載卓蘭鎮│書 │ │ │月19日) │0 元) │ │ │坪林里16鄰雙│ │ │ │ │ │ │ │聯6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