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4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5年1 月25日、到期日96年1 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8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丙○○向伊借錢時所交付,且丙○○亦有在該本票背書,如果原告不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據以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惟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原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原告前任職於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及純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資料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確與原告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原告申請信用卡或任職公司之簽名筆跡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57309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非虛言。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亦未能證明原告曾授權其母丙○○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堪信為真實。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