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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84號
- 原告
- 晨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唐琪瑤律師
- 被告
-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賢,嗣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變更為丙○○,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6日苗縣選鄉鎮市長第005 號當選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詳卷第141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自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25 元,及自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16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44元,及其中63,620元自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卷第47頁);復於98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194,025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05 頁);又於99年5 月6 日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卷第14 2頁)。經核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苗栗縣高速公路頭份路段改高架工程」,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兩造並於96年1 月3 日簽訂「苗栗縣高速公路頭份路段改高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總費用為975,000 元,共分3 期,於各期報告完成後每期請領契約價金總額25%,契約驗收後付款契約價金總額25%。原告已於96年1 月24日、96年3 月23日、97年1 月4 日檢送期初、期中及期末規劃報告供被告審查,並於97年3 月27日依審查結果提送成果報告書20份資料光碟3 份予被告,是原告已依約完成規劃設計、提出各期報告之義務,惟被告僅支付原告第1 期242,775 元、第2 期234,000 元、第3 期59,475元、第4 期243,750 元之報酬金,尚餘195,000元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雖約定「乙方(原告)應於簽訂合約日起15日曆天及45日曆天及75日曆天前分別提送期初規劃報告、期中規劃報告及期末規劃報告等三期,供甲方辦理審查」,然因各期規劃報告提出後,需經被告召開審查會,原告再依審查會之意見作修改,始能提出下一期報告,被告歷來之工程規劃設計契約向來如此約定。且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戊○○曾告知原告,契約所定之15天、45天、75天係指「審查會後」才開始起算,是原告於96年1 月24 日 提出期初規劃報告後,被告於96年1 月31日進行審查,並於96年2 月2 日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原告即於96年3 月23 日 提送期中規劃報告,遲延並不構成違約。又原告提送期中報告後,被告竟未如期召開期中規劃報告審查會,致原告無從依期中規劃報告審查結果製作期末規劃報告。期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召開審查會未果,且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戊○○並告知原告,於期中規劃報告未經審查通過前,不得提送期末規劃報告等語。而被告直至96年12月5 日始召開期中審查會,且審查結果要求原告將該次審查意見納入期末規劃報告中,可見未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前,原告無從提出期末規劃報告,是原告遲延提出期末報告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戊○○於鈞院證稱本件係因新任鎮長上任前,代理鎮長不確定是否要做,新任鎮長刪除,確定不做等語,足見本件期中審查會遲未召開,係因被告機關內部考量,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被告不得自未付酬金內扣除款項作為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96年1 月24日提送初期規劃報告、96年3 月23日提送期中規劃報告、97年1 月4 日提送期末規劃報告、97年2月12日提送期末修正規劃報告及於97年3 月17日提送期末再修正規劃報告,並於97年3 月31日提送成果規劃報告20份及資料光碟3 份予被告公所。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96年1 月23日、96年3 月13日、96年4 月25日前提出期初、期中及期末規劃報告,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限規定提送規劃報告書予被告,即屬違約,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之約定於未付之酬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㈡又被告因個案需求不同所訂定之委託規劃技術服務契約內容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與一般勞務委託規劃技術服務契約不同,而歸責被告,實為無理。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而本件系爭契約文件業經依政府採購法公告在案,原告廠商卻遲於96年12月18日方才對被告公所提出有關服務期限之重大疑義並請求釋疑,此對其他投標廠商顯有失公正、公平、公開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戊○○曾告知原告:期中規劃報告未經審查通過前,不可提送期末報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行政機關由首長或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原告廠商接受被告機關或被告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原告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其應負之契約責任。再者,契約之變更,並未經兩造合意,並作成書面,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1 月3 日為辦理「苗栗縣高速公路頭份路段改高架工程」,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兩造並簽訂「苗栗縣高速公路頭份路段改高架工程委託規劃技術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975,000 元,分期給付,每期之服務費為總額之25%,即243,750 元。
㈡原告於96年1 月24日、96年3 月23日、97年1 月4 日分別檢送期初、期中、期末規劃報告書供被告審查,於97年2 月12日提送期末修正規劃報告,並於97年3 月31日依被告審核結果提送成果報告書20份及光碟3 份。
㈢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項242,775 元、第二期款項234,000 元、第三期款項59,475元、第四期款項243,750 元,合計780,000 元,尚欠195,000 元未為給付。
㈣原告提出期初、期中、期末規劃報告分別遲延1 天、10天、254 天。依約被告得分別扣除之違約金為:期初244 元、期中2,438 元、期末61,913元,合計64,595元(但兩造爭執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
㈤原告提出期初報告遲延1 天,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應扣除違約金244 元。
㈥如認原告遲延提出報告構成違約,被告扣除上開違約金後,應給付原告130,405 元(亦即被告仍溢扣違約金130,405 元)。
㈦如認原告遲延提出期中、期末報告之遲延並不構成違約(期初報告已不爭執構成違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94,756 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遲延提出期中、期末報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構成違約?
㈠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合約日起15日曆天及45日曆天及75日曆天前分別提送期初規劃報告、期中規劃報告及期末規劃報告等三期,供甲方(即被告)辦理審查」,於第9 條第1 款約定:「乙方無正當理由逾越本契約第三條以及第六條規定者,每逾一日按該其規劃工作酬金總額罰款千分之一為違約金,其金額甲方得由未付酬金內扣除,...若上述延誤原因係甲方因素、不可抗力事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者不罰」。系爭契約之簽訂日為96年1 月3 日,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分別於簽訂合約日起15、45、75日曆天,即於96年1 月23日、96年3 月13日、96年4 月25日前,分別提出期初、期中及期末規劃報告,然原告遲至96年1 月24日、96年3 月23日、97年1 月4 日始提出期初、期中、期末規劃報告供被告審查,分別遲延1 天、10天、254 天,應罰違約金為期初244 元、期中2,438 元、期末61,913元,合計64, 59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戊○○曾告知系爭契約第3 條之15、45、75日曆天係指「審查會後」始開始計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5 日、97年1 月23日始召開審查會,故原告於96年3 月23、97年1 月4 日提送期中、期末規劃報告並不構成違約;又本件期中審查會遲未召開,係因被告機關內部考量,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已明確約定「乙方應於簽訂合約日起15日曆天及45日曆天及75 日曆天前分別提送期初規劃報告、期中規劃報告及期末規劃報告等三期,供甲方辦理審查」,契約用語明確,是該15、45、75日曆天應自「簽訂合約日起」開始計算無疑。兩造於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前一期規劃報告需經審查會審查後始得提出下一期規劃報告,自無從解釋為應自「審查會後」起算。又證人即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戊○○到庭結證稱:伊不記得有跟原告說期中、期末報告要等審查會通過後才可提出,且一般案件規劃報告固然是以審查會通過後才能再提出下一階段的規劃報告,但是本件伊記得因為很趕,所以就約定在簽訂合約75天內要提出期末報告,15天、45天要分別提出期初、期中報告等語(詳卷第100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 款係指「審查會後起算」云云,尚不可採。況履約期限乃契約之重要事項,衡諸常情,倘有變更之必要,應經雙方合意後,以書面約定加以變更。縱認戊○○確曾告知原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係指「審查會後」起算,然兩造並未以書面變更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業已明確約定自「簽訂合約日」起算,原告當無誤認之虞。且戊○○僅被告機關職員,未經被告授權得變更契約內容,亦非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原告復未舉證有表見代理情事,是無法逕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關於履約期限之內容。又原告主張其若依約於96年4 月25日提出期末報告,然因被告於96年12月6 日始召開期中審查會,其無法將審查意見納入期末報告,故其遲延提出乃不可歸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業已約定:乙方若有特殊原因報經甲方同意時,得申延辦理期限,故如原告無法按期提出期中、期末報告時,得依約辦理延期。且證人戊○○亦證稱:如果期末報告裡面沒有期中審查會委員的修正意見,被告還是會收,不會拒絕;如果原告沒有辦法在期限內提出報告,應該要跟被告溝通,將審查期間扣除不計入工期內,如果簽呈核准就可以扣除天數;如果原告按契約約定時程提出報告,但因還沒召開審查會,裡面沒有審查委員之意見,原告可以再提出修正報告,將審查委員會之意見補行納入等語(詳卷第100-103 頁)。由上足見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時程按期提出各期報告,無須待召開審查會後方能提出。如原告欲延後提出報告,亦得依約報請申延期限。即使原告所提出之規劃報告內缺乏審查委員之意見,致不堪採用,被告仍會通知原告修改,此時原告再依審查會意見提出修正報告補正即可。是原告主張其遲延提出報告係可歸責於被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遲延提出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均無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所定之係因被告因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依約應處罰違約金,並於未付報酬內扣除。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95, 000元之報酬未給付,然因原告遲延提出報告應扣除64,595元之違約金(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㈥項),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405 元之報酬(000000-00000=130405)。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30,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核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