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謝素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蘇東權即東鴻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6 日邀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苗栗分行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具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銀行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075 %計付,計為5.785 %,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本筆借款利息,借款人僅繳納至96年10月7 日止,嗣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銀行於97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主張抵銷權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916,671 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借款人蘇東權已於97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蘇東權即東鴻企業社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而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蘇東權死亡後,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繼承其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06 日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