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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為被告三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於保證書第1 條所示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三富公司於96年10月8 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至99年10月11日,復於97年2 月14日與原告訂定「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經原告於借款額度內撥付52萬元,清償期為97年12月8 日,兩造並約定上開兩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訂定之機動基準利率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4.64%)。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三富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共1,186,664 元(666,664 元+520,000 =1,186,66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丁○○、甲○○為被告三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付款戶資料一覽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5至2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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