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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告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被告
全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旺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事件,未據原告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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