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王炳人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丁○○ 新弘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己○○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為坐落苗栗縣竹南段二小段326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就鄰地即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329 之77 、329之7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由原告丁○○在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東側修築寬4 公尺、長50公尺道路供通行。嗣原告將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提供給原告新弘製衣有限公司設立廠房,並可由大型車輛進出。惟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嗣卻為被告己○○、乙○○購入取得,並在其上由訴外人尚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興建房屋,並設置柵欄、障礙物,減縮原告之通行範圍至2 公尺,致使原告新弘製衣有限公司之運送貨物貨櫃車無法通行。又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雖臨道路即立達街,但因該道路之路面高於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導致貨櫃車無法進出工廠,因此有必要通行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為此,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長20.2公尺、寬4 公尺、面積80.8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丁○○所有之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有面臨道路即立達街,雖然與道路之路面有落差,但是原告可以填平落差,然後就可以通行立達街,因此不同意讓原告等人通行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可佐。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除西側設有原告新弘製衣有限公司之廠房外,其餘東側部分有寬約10.7公尺之空地,且東側面臨十二公尺寬之雙向柏油路面道路即立達街,土地之地面與立達街之路面間有落差約75公分至8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8 日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雖然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與立達街之路面有落差,但因該落差僅有75至80公分左右,並非非常大,況且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與立達街間尚有寬約10.7公尺之空地,而以現代先進之土木建築技術來說,原告應可在此空地上鋪設緩降坡或是將土地之基地墊高而將落差填平,使土地之地面與立達街之路面相連接,而讓大型車輛可直接安全無虞地由立達街通行至土地內。故原告主張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與立達街間有落差,因此該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立達街,導致貨櫃車無法進出工廠等情,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326 之2 地號土地既可直接通行之立達街而對外聯絡,即非屬袋地,原告自無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之餘地。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丁○○前於93年12月1 日與立達公司就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由丁○○在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東側修築寬4 公尺、長50公尺道路供通行,而上開契約實際上之當事人是被告,立達公司僅為信託管理人之地位而已,因此該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依該契約原告自得通行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等語。則查:簽訂系爭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丁○○及立達公司,並非丁○○與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因此足見系爭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立達公司與丁○○無誤,既然系爭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丁○○及立達公司,則依債之相對性理論,該債權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原告丁○○與立達公司間,而不及於被告。至原告主張:依土地轉讓及補償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立達公司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給原告丁○○;第2 條約定,立達公司應先付原告丁○○200 萬元,餘款500 萬元於計畫道路施工時同時匯入丁○○提供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內,然該餘款500 萬元卻係由被告於94年1 月25日直接匯入,且嗣後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亦係由被告購入取得,因此足見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立達公司僅為信託管理人之地位而已等語,本院則認為依國內之商業交易習慣,縮短給付乃屬常見之交易型態,因此立達公司應匯款給原告丁○○之餘款500 萬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充其量最多僅能證明係屬縮短給付之情形,並不能以此逕認為被告係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再者本諸土地自由買賣之精神,被告嗣後購買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之行為,亦與屬一般土地交易之常態無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29 之77、329 之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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