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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訴人
黃蘭綱
被上訴人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被上訴人
林陳海

      吳寶田

      許時光

      許應謙

      許應洪

      許謹妹

      許應澄

      許應旺

      許應淮

      許明文

      許義豐即許時彩

      許時壎

      許時寬

      許明旭

      許時平

      許明瑜

      許明偉

      許應淼

      許應能

      許應助

      許時舜即許應寶之承.

      許時勇即許應寶之承.

      許月英即許應寶之承.

      許明書即許時均之承.

      陳菊櫻即許時均之承.

      許素芳即許時均之承.

      許明憲即許時均之承.

      許鍾桂英即許時壤之.

      許明瑜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全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治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珠即許時壤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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