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有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之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伯文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源芳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後,均因職務調動或其他因素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原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乙○○均已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及99年1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承受自無不合。 二、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99年4 月21日始為本件應提付仲裁之妨訴抗辯(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楊芳琳早於98年3 月19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我們當時有答覆原告公司,到目前為止劦陞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陞公司」)沒有欠我們任何款項。劦陞公司在97年12月31日已經終止合約,所以債權債務關係也是在那時候終止。」、「劦陞公司雖然有一些應收帳款,但是依照我們雙方的合約,在96年10月13日劦陞公司要蓋一個實驗室給我們,此部分雖然已經招標,但是都沒有執行,此部分我們要主張抵銷,沒有辦法將帳款給原告。」等語為抗辯(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顯見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則被告之後所為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即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劦陞公司於94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署立苗栗醫院ROT 案設備租售合約書」,約定醫療檢測設備為「特種醫療體檢專用車」2 部,合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6,700元,期限5 年、分60期,每期應給付原告197,325 元。然劦陞公司僅支付31期,自97年8 月25日起即陸續跳票,尚積欠5,722,363 元;嗣後原告乃發現劦陞公司違法將上開2 部車辦理動產抵押,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故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契約,並請求劦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劦陞公司於97年5 月12日向原告購買「骨密機」2 台,在97年間亦多次向原告訂購試劑、針筒等耗材,並均以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方法,然該支票到期均退票,無法提示兌現,總計劦陞公司尚積欠原告10,709,622元。其後,因劦陞公司拒不付款,原告乃持劦陞公司開立之本票2 紙(面額共計10,206,700元)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以97年度票字第10115 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原告經獲台中地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10115 號本票裁定之後,乃據以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劦陞公司之財產,並由台中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93422 號囑託本院執行劦陞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之作業基金債權、租金債權、貨款債權、服務、管理、顧問費債權等,在10,206,7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助字第587 號禁止及扣押命令,將劦陞公司對被告苗栗醫院之前開債權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對劦陞公司清償。然被告於97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表示其與劦陞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惟經原告向被告查詢結果,劦陞公司對被告確實仍在有前開債權,金額並在10,206,700元以上,僅係劦陞公司尚未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會計程序尚未完備,無法付款而已,故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劦陞公司對被告苗栗醫院有10,206,700元之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之債權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經兩造對帳結果,關於劦陞公司與被告間「民間機構參與體檢業務經營管理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其中96年10月至97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為50,584,080元,被告雖抗辯營業支出為41,406,157元,惟其中97年11月及12月份超過營業收入28%上限之材料費用及服務獎勵金共3,139,617 元部分,原告認為不應列入,理由如下: ⑴關於材料費用部分:依被告與劦陞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材料費部分即約定有28%上限。嗣後劦陞公司雖因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與被告簽訂「經營管理合作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而依該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容,應係以過去合作模式進行的前提下,由被告代劦陞公司執行業務,因此被告代執行業務期間之材料費用的上限亦不應超過28%。 ⑵服務獎勵金部分:97年8 月8 日被告與劦陞公司開會協議有關劦陞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之決議,僅係就「薪資」部分由被告代為發放,並未提及年終獎金,且會議決議需先由劦陞公司將相關資料函送被告,惟劦陞公司並未針對服務獎勵金造冊委託被告代發。何況,被告發放獎勵金當時劦陞公司已虧損嚴重,尚積欠原告貨款達10,709,622元,足見劦陞公司因虧損嚴重,不僅無法支付貨款,公司更無法繼續經營,以現實的社會事件來說,一家公司若是倒閉,是不可能於倒閉時再發放服務獎勵金,故原告主張服務獎勵金部分亦應從營業支出中剔除。 ⒉又被告另抗辯除營業支出外,尚有其他扣款項目,包括劦陞公司未依約完成第二檢驗室、重光醫院營收11%權利金、劦陞公司占用被告呼吸照護病房損害賠償部分等部分,而原告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合理: ⑴被告抗辯劦陞公司與重光醫院非健檢收入,亦應計算11%之權利金。惟原告認為系爭合作契約並未限制或禁止劦陞公司不得與第3 人另訂定合作體檢業務契約,重光醫院之合作案亦早於與被告之合作案。且劦陞公司派駐重光醫院之人員,與派駐在被告之人員,並不相同。97年8 月8 日被告與劦陞公司之協議中「廠商自行開立發票部分之體檢收入亦補計算營業收入」,則得納入11%權利金的部分,亦僅約定就體檢收入部分,並非劦陞公司對於重光醫院之全部收入,而依重光醫院與劦陞公司間之體檢帳務明細,其中體檢業務收入為4,167,688 元,乘以25%後為體檢成本,再乘以11%方為被告應得權利金,故逾1,860,843 元部分,屬非體檢收入,不應扣抵。 ⑵被告抗辯抵銷第二檢驗室興建費用5,800,000 元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機關協助事項包含「協助廠商申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之中長期貸款」雖機關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但需要給予必要之協助,若機關拒絕或怠於依約提供協助時,應依合約中第6.2.2 條規定視為機關違約。而證人丙○○亦表示,未興建第二檢驗室原因在於被告怠於提供協助,故無法取得興建第二檢驗室之融資金額。又系爭合作契約係以促參法之精神訂立,則合約精神即在劦陞公司與被告間合作互惠,依第13.2.1.1約定:「月營運收益:50%歸機關,50%歸廠商」,月營運收益為月營運收入- 月營運成本(包含房舍管理費、折舊攤提費、材料費、醫師檢查費、設備保險費、設備折舊費、房屋折舊費【第二檢驗室】、維修保養費及利息、人事費),其中房屋折舊費(第二檢驗室)以5 年折舊計算,將金額逐月退還廠商」,可知由劦陞公司先出錢興建第二檢驗室,再由被告按興建金額逐月退還劦陞公司,但由於劦陞公司與被告間諸多問題導致未興建,亦無退還任何金額給劦陞公司,則被告因劦陞公司未興建第二檢驗室而認定建造金額5,80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實不合理。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3.3.1.1.1條約定「由機關或其指定之第3 人依廠商工程費用扣除額外興建成本後之餘額,收買廠商於本計畫之資產及一切權利..」亦可證明,即使劦陞公司依約興建第二檢驗室,被告於終止合約後仍須支付劦陞公司興建第二檢驗室之花費。依系爭契約第22.3.3.1.2條營運期間終止之第22.3.3 .1.2.2 條約定「如融資機構無意願介入或洽無適格之第3 人,機關應將本契約剩餘年限之營運權再招商,由評選為最優之第3 人履行本契約剩餘期間之權利義務」。第22.3.3.1.2.6條約定「如融資機構證明其已用盡一切合理方法仍洽無適格之第3 人繼續履行本契約,且當時就本契約剩餘期限之營運權並無合理之市場價格,或再招商無人投標,則機關應支付廠商其所整建、擴建部分之鑑定現值」更可以證明即使劦陞公司興建第二檢驗室,被告仍須於終止合約後支付劦陞公司為興建第二檢驗室所花費之成本。再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7條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1,000,000 元為履約保證之金額,表示被告與劦陞公司間已計算出合作之風險承受金額,劦陞公司已於合約訂定時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倘劦陞公司和被告因雙方合意終止產生損害,亦應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⑶占用呼吸照護病房損害賠償部分:查呼吸照護病房為被告與劦陞公司約定在第二檢驗室完成前先行利用之場地。且被告與劦陞公司針對第二檢驗室之公開招標係於96年10月13日始公開招標。依被告與劦陞公司96年12月24日會議記錄可知,被告要求劦陞公司於97年2 月底前開工,並於取得建照後6 個月內完工,依此推知,被告已同意劦陞公司占用呼吸照護病房至97年8 月(97年2 月+6個月=97年8 月),故至97年9 月11日止終止合約僅占用1 個月又11天。況被告12月1 日庭上所言,對劦陞公司所收取之調整後的權利金(收入之11%)乃包含水電與場地使用費,足證被告已由劦陞公司獲得占用場地之補償。由被告98年12月18日陳報答辯理由資料來看,被告乃是將呼吸照護病房搬遷至另一適當處所,並非完全無法營業,因此即使被告對劦陞公司所收取之權利金不包含場地使用費,其場地使用費也應以一般場地租金行情計算,因被告並未因劦陞公司使用該場地停止呼吸照護之業務。再查其他醫院發現,每床費用26,000元係包含醫院24小時護士、設備儀器等費用,所以劦陞公司所使用之呼吸照護病房,僅僅是場地空間,並無設備及醫生、護士24小時照護,故收取每床26,000元做為場地費用並不合理。以苗栗市一般營業場地租金計算,由臺灣租屋網所查到最金租屋行情為45坪場地約2,000 元/ 月,以此推估劦陞公司所使用之原呼吸照護病房約200 坪,所應負擔之租金為88,889元/ 月。故被告所要求之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⒊再者,被告除應給付劦陞公司前開系爭合作契約之營業收入外,尚須給付劦陞公司已建置之設備折舊費用、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 ⑴被告依照系爭合作契約乃逐月攤提停車棚與1 樓體檢區之折舊費用予負責興建之劦陞公司,於興建起,被告有如時提列折舊給劦陞公司,但因96年後協議變更提列的方式,故自96年後即未繼續攤提,則原告主張劦陞公司設置設備之剩餘價值部分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條契約終止之第22.3.3.1.1.1條約定「由機關或其指定之第3 人依廠商工程費用扣除額外興建成本後之餘額,收買廠商於本計畫之資產及一切權利... 」約定,向廠商即劦陞公司購買。 ①停車棚:依被告提示之興建金額為523810元,被告分5 年逐月攤提折舊費用8,730 元,至97年12月31日止已攤提33個月,共計288,090 元,剩餘殘值為235,720元。 ②體檢區:依被告提示之興建金額為1,485,714 元,分5 年逐月攤提折舊費用24,762元,至97年12月31日止已攤提34個月,共計841,908 元,剩餘殘值為643,806 元。又劦陞公司已興建之停車棚、1 樓體檢區之相關硬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3.3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可知,在可歸責於廠商的情形下,第 22.3.3 .1.1.1 條約定「由機關或其指定之第3 人一廠商工程費用扣除額外興建成本後之餘額,收買廠商於本計畫下之資產及一切權利... 」;又第22.3.3.1.2.6 條約定「... 洽無適格第3 人繼續履行本契約... 則機關應支付廠商其所整建、擴建部分之鑑定現值」。況且劦陞公司與被告醫院係依照合約第22.1.1.1條約定「契約存序期間內,雙方得合意終止」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此在無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下,更應該支付剩餘之殘值。 ③至於電子胃鏡部分:劦陞公司在週轉不靈無法經營的情形下,為負起該時期仍未履行完畢之體檢業務之負責態度,所以選擇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合作終止協議書,而非棄置不理,因此終止後被告之代履行行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非讓願意負責之劦陞公司受到損害,因此原告主張不應繼續將之前被告醫院自行採購之胃鏡設備於合約終止後持續轉嫁折舊費用給劦陞公司負擔,於被告醫院呈報財務資料明細可知,每月折舊費用17,222元,97年9 月11日終止合約至97年12月31日為3 個月又20天,計算之折舊費用為63,147元,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返還劦陞公司。 ⑵另系爭合作契約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部分: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0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撥還劦陞公司」,因此就立約當時的精神,被告醫院與劦陞公司雙方都希望在代執行業務期間結束後雙方互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而合意終止後歸還履約保證金,因此原告主張應按約定歸還劦陞公司。既然訂了終止協議書,且協議書的內容又約定履約保證金是無待解決事項後,應撥還劦陞公司,這表示除了契約書內容記載的項目外,沒有其他待解決的事項了,且假設被告認為一定要蓋檢驗室,這就違反誠信原則,因為劦陞公司與被告簽訂終止協議書時,就知道劦陞公司無能力再蓋第二檢驗室了。 ⒋綜上,被告總計應給付予劦陞公司金額,即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其他扣除款項後,應為9,576,171 元,再加計應返還設備折舊費、履約保證金後,被告與劦陞公司間就系爭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應尚有11,518,844元債權存在。故被告抗辯與劦陞公司之間無任何債權存在,顯屬不實。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理由置辯: ㈠被告因劦陞公司自身財務問題,乃於97年9 月11日與劦陞公司合意終止原系爭合作契約,並於同日針對此合作關係之權利義務及後續處理事項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劦陞公司於原契約應履行之各項體檢業務,有履行完畢之義務,其因推展業務衍生之各項費用成本及盈餘均歸屬於劦陞公司,惟被告目前並無任何尚未支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㈡至材料費用超過營業收入28%上限部分:被告自97年9 月11日起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接管劦陞公司未完成之健檢業務,對檢驗試劑部分依檢驗項目所需使用的品項及數量,由健檢中心先估算後辦理請購,經過被告檢驗科主任的初審認為合理後,再由被告總務室辦理採購作業程序,進貨時也由檢驗科主任負責簽名驗收,被告對於醫院內部的衛材驗收,通常僅業務單位自行驗收即可,並不需本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或主管親自辦理驗收,對於劦陞公司所使用的試劑被告已經以更嚴謹的方式做管控。又被告對於所承接劦陞公司未完成的合約部份已投注太多的心力,並無賸餘人力對於試劑之使用對象及人數做統計資料,且所驗收的試劑均已開封使用,賸餘零星之試劑因已在冰箱中冷藏過,試劑容易產生化學變化無法再出售使用,不完整包裝零星賸餘部份,已清理完畢,並無原告所稱之賸餘。又97年11月、12月耗材比例偏高之原因在於劦陞公司低價搶標,第二就是因為耗材開了一瓶以後,檢驗的人數如果不足,多的就一定要拋棄,無法再繼續使用。 ㈢服務獎勵金部份:被告所支付的97年人事費用(含勞健保費、退休金、服務獎勵金等)各月份所支付的相關人事費(如附件九),其中12月份之薪資、年終獎金、獎勵金等因實際支付期間為98年,故扣繳憑單所得部份列計於98年度。97年7 月28日被告與劦陞公司協調會中,協商有關劦陞公司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資,為使員工能在固定日收到薪資,消除不確定感,安心工作,提昇工作效能,決議支付費用方式共1 次為97年8 月15日所支97年7 月薪資,亦為由被告所收的款項先行發放,此有人事費明細表內「劦陞」「8 月」「1, 337,528 元」,並列計於劦陞公司人事費中。另有關服務獎勵金部份之說明,被告因健檢業務外包,原辦理相關業務之員工由劦陞公司繼續任用,為不損害原有員工之權益,被告所支付的各項人事費用由被告支付,再由劦陞公司款項扣回,其中獎勵金部份96年及97年因健保點值未完全確認核定,以被告已發放完畢之94年度獎勵金為計算基礎,預計將來實際的發放數,95年、96年及97年參與劦陞人員獎勵金計算如表;服務獎勵金之發放以員工在服務期間之績效及貢獻做為發放基準,且為當時的「應有所得」,不能以實際發放的時間做為所屬月份之歸屬,此部份之服務獎勵金為劦陞公司與被告所簽定的經營管理合作契約書內明定之應支付的成本,被告亦以合理的方式做為估算基準,本款發放時若估計數大餘實際數,被告自當結算繳還給劦陞公司,不足時亦將依法追討。 ㈣重光醫院營收11%之權利金:被告於辦理內部審核執行業務抽查的時候,發現劦陞公司健檢資料裡的健檢受檢者比向被告申報的還更多,經查證的結果,證實劦陞公司確實利用被告中央實驗室執行健檢相關項目,但以劦陞公司自己的發票向顧客收取費用,藉此可以少支付被告權利金;嗣本案於97年8 月8 日被告與劦陞公司召開之協調會中經雙方同意補計算權利金給被告,且因期間從95年至97年,被告僅就所損失權利金補列收入並無不妥之處。至於重光醫院部分區分為健檢與非健檢部分是事後才說的,所有發票亦均含明細,並與劦陞公司核對,當時劦陞公司都有同意按發票的內容明細來計算。 ㈤關於設備折舊部分:停車棚是劦陞公司要停放X 光車所要使用的,並不是被告使用的,且該地點被告要蓋其他大樓,所以沒有折舊殘值的問題,依照合約亦得要求劦陞公司回復原狀。另就電子胃鏡折舊部分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收支配合原則,營業收入歸劦陞公司所有,則營業成本亦應歸屬劦陞公司。又胃鏡的部分是被告所購買,算上去折舊只是把他加入做為成本的一部份。 ㈥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契約書中第17.7.1之規定廠商如違反21.4.3.2(廠商無故中止整建、擴建或中止營運一定時間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機關得沒入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劦陞公司自96年10月發包後至97年9 月契約終止時,仍未興建第二檢驗室,其無故中止擴建之事實明顯,被告依契約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應無爭議。且第二檢驗室目前仍未完成,所以不應該發還。 ㈦第二檢驗室5,800,000 元抵銷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2.2 條規定,劦陞公司應興建第二檢驗室,惟劦陞公司自94年11月簽約營運起即故意不履行此項義務,至96年10月始發包予「三磊土木包工業」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但劦陞公司將第二檢驗室發包後,至97年9 月11日與被告終止原合作契約為止,此期間,雖經被告多次於雙方協調會及正式函文催促,但劦陞公司皆無任何申請建照之動作,其故意違約,拒不興建之事實明顯可見。又被告於97年9 月11日與劦陞公司終止原合作契約係因劦陞公司因其自身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正常營運,主動要求被告介入協助,被告為維護醫療品質及信譽,始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由被告代為履行其已簽約但未完成之體檢業務,惟劦陞公司自身之債務仍應由該公司自行解決,且被告從未於任何協調會、公文往來或契約終止協議書中同意劦陞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興建第二檢驗室之義務自此消失,亦從未放棄對劦陞公司之任何違約求償權利,劦陞公司拒不興建之違約事實明顯,劦陞公司或其債權人如以「並非不興建第二檢驗室,而是契約終止已無興建之理由及必要」來規避其義務尚無可採。劦陞公司依約應建造之第二檢驗室建造金額為5,800,000 元,則被告自得以該建造費用作為因劦陞公司違約而致生之損害賠償額。 ㈧占用呼吸照護病房損害賠償部分:依被告與劦陞公司之合作契約第2.2.2.2 條規定,劦陞公司應於簽約日期30日內提擴建計劃,並於被告核准且取得建照6 個月內完工,此為本案需求條件之一,且納入營運績效評估辦理,因此,依契約規定劦陞公司應於簽約後7 個月內完成第二檢驗室之興建,於第二檢驗室完成前,體檢檢驗儀器設備設置空間第一階段先利用被告醫療大樓二樓RCW 病房安置,俟第二檢驗室完工後再搬離,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有同意劦陞公司長期佔據本院RCW 病房。查劦陞公司佔據使用之空間,其設施為40床之呼吸照護病床,平均每床每月之呼吸照護費用為26,000元,期間自94年11月9 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合計34個月,扣除依合約2.2.2.2 規定之興建期間7 個月後,核計佔據期間為27個月,依被告呼吸照護病房96年、97年平均佔床率60.15%,核計影響被告醫療收入高達16,890,120元。 ㈨從而,被告與劦陞公司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並扣抵劦陞公司自行回收應收款項(包括自行回收帳款2,518,573 元、灰熊高級健檢108,185 元及重光醫院營收11%之權利金),以及抵銷第二檢驗室5,800,000 元及占用呼吸照護病房16,890,120元後,被告已無任何尚未支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無須列債務人劦陞公司為共同被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債務人劦陞公司之債權人,並主張劦陞公司與被告因健康檢查業務合作案有10,206,700元之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及劦陞公司之間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於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與劦陞公司於94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94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與劦陞公司合作共同營運健檢業務;詎劦陞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履約,雙方乃於97年9 月11日另行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同意系爭合作契約自97年9 月11日起終止,而原契約應履行而未履行完畢之體檢業務,則由被告代為履行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代為履行結果,如有盈餘,該盈餘歸劦陞公司所有,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劦陞公司應補足營運成本之差額給被告;又被告及劦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終止協議書履約結果,96年10月至97年12月31日止,總計該體檢業務合作經營之營業收入為50,584,080元,營業支出部分扣除兩造有爭執之廠商材料費用逾營業收入28%上限部分及被告代發服務獎勵金之外,總支出為38,266,540元;另被告應給付予劦陞公司之款項,尚需扣除劦陞公司已自行回收帳款2,518,573 元及灰熊高級健檢劦陞公司自行收回應收帳款108,185 元等應繳庫而未繳庫部分;再者,原告98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一覽表上左側細項金額係原告根據被告提出之資料所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0 、201 、271 頁),並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原告98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310 頁至第358 頁、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健檢業務營業支出部分應否扣除材料費用逾營業收入28%上限及服務獎勵金部分?㈡關於劦陞公司與重光醫院非健檢收入,被告得否計算11%權利金?㈢劦陞公司興建或購置之停車棚、一樓體檢區及電子胃鏡折舊,被告應否返還劦陞公司?㈣被告應否將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歸還劦陞公司?㈤被告抗辯就第二檢驗室興建費用5,800,000 元及劦陞公司長期無權佔用被告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損害賠償 16,890,120元,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97年11月及12月份超出營業收入28%上限之材料費用及服務獎勵金共計3,139,617 元部分,不應計入系爭健檢業務之營業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 點即載明:「雙方(即被告及劦陞公司)『同意』上開契約(即系爭合作契約)自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起終止。」等語,有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附卷足證;且證人即劦陞公司總經理丙○○到庭亦證稱:「關於系爭合作契約,雙方協議於97年9 月11日終止。我們係合意終止,劦陞公司行文給被告,函文內容就是我們沒有辦法經營,後來雙方開會討論,所以就合意終止,就是依據契約22.3.2.1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於合意終止後,要另行議定之,所以我們才會與被告訂立97 年9月11日經營管理合作契約終止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復參之被告於98年5 月26日、98 年7月2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中均自承:其與劦陞公司係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 220 頁),是堪認被告與劦陞公司係在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內合意終止該契約,則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劦陞公司事由,而由被告片面終止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1.1.1條、第22.3 .1 條、第22.3.2條及第22.4條分別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行議定之。」、「本契約終止不影響雙方於終止前已產生之權利義務。本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22.4.1.6 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可知被告與劦陞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雙方就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改依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履行,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⒊再者,據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點:「上開契約終止後,乙方(即劦陞公司)於原契約應履行而未履行完畢之體檢業務,乙方有繼續履行完畢之義務,因乙方無力履行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代為履行至97年12月31日止,甲方代為履行結果,如有盈餘,該盈餘歸乙方所有;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乙方應補足營運成本之差額給甲方。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設備、耗材、管銷及給付甲方營運收入11%之權利金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故自97年9 月11日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時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乃由被告代劦陞公司繼續履行未完畢之體檢業務,且依約被告得將「耗材」及「人事費用」列入營運成本中。然綜觀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關於「耗材」及「人事費用」細項、金額上限等部分均付之闕如,本院認為此部分係被告代劦陞公司繼續履行原系爭合作契約健檢業務,所需耗材、人事費用理應與原契約相當,則原系爭合作契約關於此部分之約定,核其性質應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應繼續有效之條款,故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⒋關於超出營業收入28%上限之材料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3.4條約定:「材料費(含試藥、衛材):每月應按實際採購之材料費納入營運成本項下合計(上限為營業額的28%)」、「備註4 :材料費應包含試劑及耗材,視實際支出核銷,惟不得超過核定比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第330 頁),則系爭健檢業務營運成本關於耗材即材料費部分,原則應實支實銷,例外超過營業額28%部分則不予核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健檢業務97年11月及12月份營業支出「材料費」項目,超過營業額28%部分不應列入等語,應為可採。又被告復不爭執證32所載「其他廠商」項目即為「材料費」,且97年11月、12月材料費分別為3,359,042 元及841,904 元(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營業收入則分別係3,690,343 元及2,304,226 元(見本院卷第172 頁),果爾,則原告主張97年11月及12月份營業支出部分應扣除超過營業額28%上限之材料費部分即2,522,467 元【計算式:{3,359,042 -(3,690,343 ×28% )}+{841,904 -(2,304,226 ×28%)}≒2,522, 467 】,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97年11月、12月耗材比例偏高之原因在於劦陞公司低價搶標,且因耗材開了一瓶以後,檢驗的人數如果不足,多的就一定要拋棄,無法再繼續使用云云。惟依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材料費28%上限,是劦陞公司與被告協商的,就材料費用部分每月上限為28%,這是以上一個月總營業額來計算,所以每一個月的材料費用金額會不一樣。多少營業額使用多少耗材有一個固定模式,大約在28%上下,所以我們把數值定在28%,因為一個人使用一個耗材,所以固定營業額就會使用固定的耗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可知以營業額28%為上限計算材料費,係被告與劦陞公司協商後所訂定之合理數值;甚且,耗材使用一瓶後如檢驗人數不足,無法再繼續使用乙節,亦係使用同種耗材均會發生之情況,而觀之系爭健檢業務97年11月及12月份總營業額分別為3,690,343 元及2,304,226 元,與97年其他月份營業額相較並無特別懸殊情形,則被告抗辯97年11月及12月份之材料費用超過營業額28%部分仍應予以核銷云云,洵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營業支出部分應扣除員工服務獎勵金部分: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3.3條約定:「人事費:每月應按機關支付參與體檢作業人員之薪資金額(含薪資、各項獎金、保險金、勞工退休金......等)詳如附表四,納入營運成本項下合計。」(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又附表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有體檢部門員工薪資表」項目亦列有「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服務獎勵金」,並載明年終獎金為薪資1.5 倍於每年年終支付,服務獎勵金依機關營運狀況核發(見本院卷㈠第356 頁)。則系爭健檢業務營運成本關於人事費用部分,依約即包括年終獎金及服務獎勵金,因此,被告抗辯97年11月及12月份營業支出部分應將給付予員工之服務獎勵金計入等語,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97年8 月8 日被告與劦陞公司會議協議有關劦陞公司內部員工薪資之決議,僅係就「薪資」部分由被告代為發放,並未提及年終獎金,且被告發放獎勵金當時劦陞公司已虧損嚴重,自不可能於倒閉時再發放服務獎勵金,故服務獎勵金部分應從營業支出中剔除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之體檢業務收支估計明細表就「人事費」備註一欄中乃記載:「機關員工7 人薪資由廠商交由機關支付,其餘人力需求由廠商視業務量而增減醫檢師、放射師、護理人員每節8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核與附表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有體檢部門員工薪資表」員工有7 人(見本院卷㈠第 356 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劦陞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契約後,因體檢業務乃交由劦陞公司經營,則被告原7 名負責辦理體檢員工繼續任用,而此7 名員工之薪資(包含年終獎金、服務獎勵金)於簽約當時即約由劦陞公司交予被告支付。因此,此部分員工與97年8 月8 日被告與劦陞公司協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所謂「劦陞內部員工薪資發放」,並不相同。且同前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所謂「薪資」亦包含「年終獎金」及「服務獎勵金」,準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不應計入營業支出云云,顯不足取。 ㈢被告得否扣除重光醫院非體檢業務的收入之權利金1,860,843 元? ⒈被告抗辯依其與劦陞公司於97年8 月8 日第16次協調會所做成之決議,就重光醫院之業務收入應納營收部分,經雙方同意補計算權利金予被告醫院,無不妥之處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主張該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以觀,決議第㈠點第2 項係記載:「目前機關收取廠商營業收入... 在營運合作日開始在機關執行業務之收入皆依11%計算納計營業收入,廠商自行開立發票部分之『體檢』收入,亦補計算營業收入。」等語;再參之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1 日庭訊時證稱:「(問:當初是否有與被告約定就重光醫院非健檢業務的部分亦需扣除11%的權利金?)當初是沒有約定,設備是我們買的,人員是我們聘請的,所以我們就派遣了5 個劦陞公司的人員到重光醫院,因為我們在還沒有與被告合作之前,就有跟重光醫院有合約,所以我們就兩邊調度人員及機器,但是沒有使用到被告的任何設備或人員。」、「(問:是否認為沒有使用到被告的人員及設備,所以被告要扣除11%權利金並沒有道理?)因為當初我們財務吃緊,所以不得已必須要順從被告的要求,答應就重光醫院健檢部分讓苗栗醫院扣除11%,非體檢的部分就沒有答應過,且重光醫院體檢的部分,實際上被告只能扣除水電費用,因為我們只有使用到被告的水電,設備人員都是我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足證劦陞公司與被告就劦陞公司在重光醫院之非健檢收入部分,並未達成扣除權利金之協議。 ⒉次查,劦陞公司係一獨立對外營業之法人,並非被告轄下之單位,營利本為其事業之目的,與被告合作之餘,亦有權利再與其他醫院或事業單位合作創造營收,又綜觀系爭合作契約書全文亦未限制劦陞公司不得與其他醫療院所合作,則劦陞公司與其他醫院合作所創造之收入即屬劦陞公司所有,與被告概無關連,今係因體檢之項目或與被告醫院之場地、設備有所牽連,致劦陞公司與被告達成97年8 月8 日之決議,然從此決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可無限上綱至劦陞公司與重光醫院間之非體檢業務收入,亦需計入營業收入而給予被告權利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另關於應扣除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就劦陞公司與重光醫院之健檢收入部分共計為4,167,688 元(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112 頁),應乘以25%之成本再乘以11%之權利金部分,共計被告得扣除之權利金收入應為114,611 元。惟查,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應以劦陞公司與重光醫院健檢收入即4,167,688 元,乘以11%始為應給付被告之權利金,如以前開原告計算方式所得之結果乃係以劦陞公司在重光醫院執行業務之成本再乘以11%所得,核與被告與劦陞公司之約定不符,因此原告前開主張計算方式顯不可採。準此,被告所得扣除劦陞公司於重光醫院之體檢收入應為458,446 元(計算式:4,167,688 元×0.11之權利金比例≒ 458,446 元)。 ㈣被告應否返還劦陞公司興建或購置之停車棚、一樓體檢區及電子胃鏡折舊? ⒈同前所述,被告與劦陞公司係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第22.3.2條約定,雙方就權利義務關係,另行於97年9 月11日簽定系爭終止協議書。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5 點已載明:「目前乙方(即劦陞公司)使用甲方(即被告)二樓之中央實驗室、一樓社區體檢中心、二樓高級健檢中心等辦公場所及相關儀器、設備,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點交給甲方。屬於乙方之儀器、設備於甲方代為履行體檢業務結束後30日內點交給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顯見被告與劦陞公司於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當時,業就雙方儀器、設備應如何返還乙事,於系爭終止協議書中已另行約定,依約屬於劦陞公司儀器、設備,被告應於代為履行體檢業務結束後30日內點交返還予劦陞公司,故自無原告所稱尚須返還折舊予劦陞公司等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劦陞公司設置設備之剩餘價值部分,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2.3.3.1.1.1條約定,向劦陞公司購買云云,惟按系爭合作契約既係合意終止,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適用該契約第22.3.2條「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而非適用第22.3.3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另主張可歸於劦陞公司之事由終止尚可請求被告支付儀器、設備等剩餘之殘值,則在無可歸責於廠商而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下,更應該支付剩餘之殘值云云。惟同前所述,被告與劦陞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已依該契約第22.3.2條約定,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另行簽定系爭終止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5 點亦已就契約終止後,被告與劦陞公司之儀器、設備應如何處理等情約明,則自無再適用原系爭合作契約第22.3 .3.1.1.1 條「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終止契約」之相關條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被告應否將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歸還劦陞公司? ⒈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0點約定,履約保證金俟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應無息撥還劦陞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條款均已完成,而無待解決事項後,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返還予劦陞公司。又依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契約內乙方(即劦陞公司)應投資未投資事項(第二實驗室),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協商。」(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且證人丙○○到庭亦證稱:「實驗室的部分因為談不攏,所以沒有協商。後來大約在今(98)年3 月的時候,我有收到苗栗醫院的函,表示要用我們的收入來抵銷費用,我有行文表示苗栗醫院不可以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足證被告與劦陞公司就第二檢驗室部分迄今尚未完成協商,顯見彼等就系爭終止協議契約書所載事項仍未履行完畢,依該契約書第10點約定,被告迄今仍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 元予劦陞公司。 ⒉至原告主張倘被告認為一定要蓋第二檢驗室,乃違反誠信原則,因被告與劦陞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即知劦陞公司無力再蓋第二檢驗室云云。惟查,被告及劦陞公司係約定就第二檢驗室部分於97年10月10日前完成協商,倘未完成前,被告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劦陞公司等節,而依其內容並未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該系爭終止協議書條款,係劦陞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無力再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後,與被告就該契約有關體檢業務、儀器設備、應投資而未投資(第二檢驗室)等後續所生之爭執,經磋商所為條件之交換,而從被告亦需代為履行其後體檢業務之責任、體檢業務盈餘歸劦陞公司所有等協議內容綜合觀之,亦實難謂有何顯不公平之處。故原告此部分所述,殊不足取。 ㈥被告抗辯就第二檢驗室興建費用5,800,000 元及劦陞公司長期無權占用被告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之損害賠償16,890,120元,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次按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5號、94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587 號執行命令送達後,仍得以其對劦陞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⒉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劦陞公司應興建第二檢驗室,卻未依約興建,故以該檢驗室所發包決標之金額5,800,000 元為損害賠償額,並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給付劦陞公司之營業收入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觀之系爭合作契約前文即記載:「為加強推展醫療保險業務,以達到提昇醫療服務水準並改善經營成效之目標,有關體檢業務之推展,引進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營運,雙方同意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將機關之體檢業務及設施與廠商合作共同營運」等語;同契約第2.2.2 條分別約定:「本計畫整建、擴建期間:2.2.2.1 廠商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提整建計畫,並於機關核准後開始營運前完成整建事項。2.2.2.2 廠商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提擴建計畫,並於機關核准且取得建造執照6 個月內完工。」;又同契約第4.2.2 條約定:「廠商工作範圍分為整建、擴建範圍及營運範圍」、「整建範圍,為機關體檢業務場所含急診大樓二樓高級健檢中心、一樓一般體檢區、醫療大樓二樓RCW (暫時使用)之整建,及其內部相關體檢儀器設備之設置,詳如『契約附件(一)』及『附表一』所示」、「擴建範圍,為機關體檢業務場所第二檢驗室及外圍週遭環境綠美化等之擴建及其內部相關體檢儀器設備之設置,詳如『契約附件(一)』及『附表一』所示。」等語,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劦陞公司與被告合作共同營運健檢業務的模式,乃由被告將特定現有資產點交予劦陞公司,劦陞公司取得該資產後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整建及擴建計畫,並按計畫將被告原有之「體檢業務場所」整建,以及擴建「第二檢驗室」作為將來執行體檢業務之地點,是以,劦陞公司依約確有擴建第二檢驗室之義務。 ⑵次查,依系爭合作契約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體檢業務收之估計明細表」中有「房屋折舊費(第二檢驗室)」以5 年折舊計算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29 頁),堪認系爭合作契約係採機關有償取得營運資產之模式,即被告以按月攤提第二檢驗室房屋折舊費之方式給付劦陞公司營運資產之費用。然而,依被告所提出由劦陞公司陳報給被告之「體檢業務收支估算明細表」所載,劦陞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96年9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49頁)均未列有「房屋折舊費」項目,僅有「折舊攤提費」及「設備攤提費」,顯見被告並未將第二檢驗室之房屋折舊費攤提予劦陞公司。再者,第二檢驗室之發包結標係在96年10月13日由三磊土木包工業以5,800,000 元得標,此有第二檢驗室興建工程招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在卷可考,是在96年10月13日之前,被告理應不知興建第二檢驗室所需金額為何?是自難據以逐月攤提予劦陞公司,因此被告辯稱自始即有按月給付攤提第二檢驗室之價額予劦陞公司之抗辯應不可採。綜上,系爭合作契約模式既係被告以5 年按月攤提房屋折舊費方式,有償取得第二檢驗室,又被告復未曾攤提,自難以發包結標之價額5,800,000 元作為劦陞公司未依約擴建第二檢驗室之損害賠償額,且被告復未舉證其因劦陞公司未擴建第二檢驗室有何其他損害,則其抗辯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另抗辯劦陞公司長期無權占用呼吸照護病房,致其受有16,890,120元之損害,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2.2 條約定:「廠商工作範圍分為整建、擴建範圍及營運範圍」、「整建範圍,為機關體檢業務場所含急診大樓二樓高級健檢中心、一樓一般體檢區、醫療大樓二樓RCW (暫時使用)之整建,及其內部相關體檢儀器設備之設置,詳如『契約附件(一)』及『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體檢業務不動產資產明細表」(屬必須返還資產)第4 項即為「醫療大樓二樓RCW (即Respiratory Care Ward ;呼吸照護病房英文縮寫)」,且備註欄第1 點亦記載:「第二檢驗室施工完成前,體檢檢驗儀器設備設置空間第一階段先利用醫療大樓RCW 安置操作,俟第二檢驗室施作工程完成驗收後,體檢檢驗儀器設備第二階段再搬遷至第二檢驗室區域。」(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第353 頁),足見在第二檢驗室尚未驗收完工前,被告依約應將醫療大樓二樓呼吸照護病房提供予劦陞公司作為執行體檢業務之場所;再者,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權利金本身並不是我們醫院的利潤,事實上還包含呼吸照護病房空間使用費用,並不完全是利潤。」(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等語。可知,劦陞公司給付予被告權利金有部分,乃係作為劦陞公司使用被告呼吸照護病房空間之對價,則被告抗辯劦陞公司無權占用其呼吸照護病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劦陞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體檢業務,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總計營業收入為50,584,080元,營業支出部分則應扣除廠商材料費用逾營業收入28%上限2,522,467 元部分,即為38,883,690元【計算式:41,406,157(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2,522,467 =38,883,690】,再扣除劦陞公司已自行回收應收帳款2,518,573 元及灰熊高級健檢108,185 元等應繳庫而未繳庫部分,以及劦陞公司於重光醫院體檢營業收入以11%計算之權利金458,446 元,總計劦陞公司對被告尚有因系爭體檢業務而有8,615,186 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50,584,080-38,883,690-2,518,573 -108,185 -458,446 =8,615,186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劦陞公司與被告因健檢業務合作有8,615,186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萬 金 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