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9號
- 異議人
- 即原告
- 謝祥彥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燈
上列異議人因與協和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宣示判決程序之進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法院於訴訟程序並無違背,當事人之異議,即無理由。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並非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 號勞資爭議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提出指定管轄聲請轉呈台中高分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4 項進行裁定中,為受命法官宋國鎮所明知,但為避免同法第30條第1 項羈束,故意強行於同年月23日宣判,於行政及司法程序均不合法,為此特狀異議,請撤銷該宣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於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3日宣示判決,異議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00年5 月16日向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指定管轄,依前說明,其聲請並非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本院如期宣示判決,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