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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
    饒新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鳳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 務 人 饒新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鳳儀 王怡潔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9年5 月至8 月間共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137,403 元,每月平均有薪資約39,258元(99年5 月份僅工作半個月,其餘均為整月,計算式:137,403 ÷3.5 =39,258),此有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 、債權人陳報99年5 月至8 月薪資明細等在卷可稽,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足堪認定。次查債務人有配偶許○莉,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饒○瑀(92年7 月生),尚在學中而須債務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查。今債務人於八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於薪資中提出約13,113元清償債務,並全數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其還款金額核與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相當,足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債務人已清全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自無審酌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事由之必要,並此敘明。四、本院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灣銀行、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同意,或未表示意見而依法視為同意。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意見略以:㈠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過高,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㈡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可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拒絕接受,如今又可履行更生方案,顯為惡意拒絕協商等語。查本件雖有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債權人(六分之四)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惟因同意之債權人所占債權額未逾總債權額二分之一,尚無從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規定可決更生方案。次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降低必要生活費用,以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乙節,本院審酌更生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復甦,參以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為62年次,係大學畢業,依其所得資料,其97年間尚有薪資所得454,734 元,98年間則減為347,900 元,復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伊原本在竹科上班,擔任研發工作,因被債權人扣薪,公司要求伊離職等語(99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債務人本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陷於債務困境,影響雇主僱傭意願,使其收入減少。目前債務人每月收入增加,可見債務人因開始更生程序及清理債務,已重建經濟能力,其收入有所提昇,亦不致因債務因素影響其工作意願或雇主僱傭意願,得以人盡其才,並逐步恢復其信用及家庭經濟能力,乃更生制度所鼓勵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利。本院認為:債務人已於八年之期間全額清償債務,即有相當之誠意,則依債務人自主決定之每月還款金額並無不妥,實難以債務人已經回復其經濟能力,客觀上得再降低必要生活費用,或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由,而認為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又參諸國內實務案件可知,陷入債務不能清償之虞的債務人,在通常情形之下,實難以期待債務人具有與債權人(多為金融事業機構)平等協商之地位與能力(本條例第53條修正理由參照)。依債權人所述,債權人所提之前置協商程序,期數為180 期,顯然履行期間較長,在此還款條件不同之情況下,自難以債務人更生方案與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相當,遽認為債務人有惡意拒絕協商之情況。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全數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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