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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銘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財明
相對人
國立聯合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1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37,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裁判費 │ 147,432元 │聲請人墊付;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 │ │相對人負擔20分之1 。 │├────┼────┼───────┼────────────────┤│第二審 │裁判費 │ 214,548元 │聲請人墊付。 ││ ├────┼───────┼────────────────┤│ │鑑定費 │ 630,000元 │聲請人墊付。 ││ ├────┼───────┼────────────────┤│ │證人旅費│ 1,078元 │聲請人墊付。 ││ ├────┼───────┼────────────────┤│ │ 小計│ 845,626元 │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 │ │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37。│├────┼────┼───────┼────────────────┤│第三審 │裁判費 │ 62,533元 │聲請人墊付。 ││ ├────┼───────┼────────────────┤│ │裁判費 │ 83,175元 │相對人墊付。 ││ ├────┼───────┼────────────────┤│ │ │ │由兩造各自負擔。 │├────┴────┴───────┴────────────────┤│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7,372 元。 ││ (147,432 元1/20=7,372 元) ││二、第二審判決部分: ││ ⑴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51,822元。 ││ 【(147,432 元-7,372元)37/100=51,822元】 ││ ⑵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312,882元。 ││ (845,626 元37/100=312,882元) ││三、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2,076元。 ││ (7,372 元+51,822元+312,882元=372,07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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