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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天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盈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請求履行契約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38,400 元為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9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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