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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丁○○間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分別提供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存單號碼:AA001254、AA001255、AA001256號)共3 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1 、162 、1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臺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769、2768、2771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3 張在案;後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丁○○等三人提起返還股權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24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87年度存字第161 、162 、163 號提存書、臺北地院92年度聲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相對人自應忍受聲請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自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聲請人即得逕行向原提存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本院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