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合興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玉秀
- 代理人
- 許佳雯律師
- 相對人
- 臺巨製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千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000 元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3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8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3483號提存書、本院96 年 度訴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北院隆96執全丁字第19 51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敦南郵局第234 號存證信函、收據暨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審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