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4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苗栗郵局第503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買賣合約書、苗栗郵局99年2 月1 日第68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全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封附卷可稽,聲請人復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顯見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能發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