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沅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8,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 年 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業經併案以98年執全字第25號審理,經本院以98年度執人字第4365號參與分配,因部分獲償取得債權憑證致本件執行程序終結,該事件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公館鶴岡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行政,於受領該函後20日內,就其因本件執行受有損害者,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執全讓字第28號函、本院98年度執人字第4365字第31975 號債權憑證乙紙、郵寄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行政之公館鶴岡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