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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相對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
│第一審裁│     69,310元   │ 相對人墊付(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㈠第6 頁 │
│判費    │                │ )。                                           │
├────┼────────┼────────────────────────┤
│第一審民│      1,452元   │ 98年1 月15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896 元、同日證人鑑 │
│事旅費  │                │ 定人日旅費556 元(均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 │
│        │                │ ㈡第130 頁背面),均由相對人墊付(惟證人鑑定人 │
│        │                │ 日旅費556 元該筆收據之案由誤載為「改(指)定監 │
│        │                │ 護人」)。                                     │
├────┼────────┼────────────────────────┤
│第一審民│      1,452元   │ 98年2 月19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452 元(見本院96 │
│事旅費  │                │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卷第149 頁背面),由相對人 │
│        │                │ 墊付。                                         │
├────┼────────┼────────────────────────┤
│第一審民│      1,588元   │ 98年7 月13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588 元(見本院96 │
│事旅費  │                │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第319 頁背面),由相對人墊 │
│        │                │ 付。                                           │
├────┼────────┼────────────────────────┤
│第一審民│      1,668元   │ 98年7 月13日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668 元(見本院96 │
│事旅費  │                │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㈡第320 頁背面),由聲請人墊 │
│        │                │ 付。                                           │
├────┼────────┼────────────────────────┤
│第二審裁│    103,964元   │ 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 │
│判費    │                │ 第77號卷第20頁)。                             │
├────┼────────┼────────────────────────┤
│第二審抗│      1,000元   │ 相對人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 │
│告費    │                │ 第77號卷第31 頁)。                            │
├────┼────────┼────────────────────────┤
│ 合 計  │    180,434元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
│ 說明:(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180,434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
│ 定為1,66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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