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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
合興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巨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第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命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惟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18,32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負擔百分之十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9元。           │
│【計算式:18,32515/100=2,749(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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