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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宋國鎮黃怡玲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抗告之列;又抗告乃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復著有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為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317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而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據以對該判決提出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至本件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部分,即屬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云云。惟綜觀原審判決上開內容,固有提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與理由,然參之該判決此部分前後文義可知,其目的係用以說明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之意旨,並非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此可由該段最後結論係「被告(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就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應准許」等語,堪認屬實。準此,抗告人以原審判決訴訟費用價額核定有誤,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應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游 欣 怡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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