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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
新成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樺倫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練任癸(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中,為相對人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練補明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死亡,且該員為該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故相對人己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延遲訴訟,並免兩造權益受損等情,爰聲請選任練補明之胞兄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練補明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全體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而甲○○(43年11月18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既為練補明之胞兄,則其對於練補明所設立之樺倫興業有限公司營運狀況,當或多或少有所知悉,故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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