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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越昇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91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乙張,面額為新臺幣700,000 元以為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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