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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相對人
樺倫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樺倫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練補明於民國99年5 月31日死亡,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故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利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0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並避免無人代理之狀況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練補明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足見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屬有據。又練補明於99年5 月31日死亡後,其長女練憶樺、母親楊辣及兄長乙○○等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286 號、99年度司繼字第77號案卷核閱無誤;參之其長女練憶樺甫成年(79 年9月4 日生),母親楊辣(19年10月15日生)已高齡70歲有餘,皆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而乙○○(43年11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練補明之兄長、楊辣之長子,其對於練補明所設立之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理當或多或少有所知悉,縱未曾知悉,相較與練補明完全無關之第三人而言,亦較容易能獲知相對人公司先前之經營情形。再考量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40 號給付貨款事件,乃選任乙○○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並實際到庭參與該訴訟程序,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附卷可佐,復經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 號卷證屬實,益徵乙○○之智識應足堪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併可兼顧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從而,爰依聲請選任乙○○於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3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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