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巨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㈠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6,400元。㈡因被告未開立離職證明,致原告不能順利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勞保喪葬給付之損害72,000元。㈢資遣費15,120元。㈣20日之預告工資18,460元。以上合計為191,980 元。嗣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其上開㈠、㈢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28頁),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一部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97年3 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月薪為24,000元,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1 日告知原告將薪資計算方式改為以日薪900 元計算,原告不願接受,雙方發生勞資糾紛,曾由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調而未成立,被告旋即以不正當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復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導致原告求職發生困難,無法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原告父親於99年1 月間去世,因原告未有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喪葬給付,迄99年2 月,原告始在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新職,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㈡兩造於98年6 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予一段期間之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元。以上兩項金額合計為90,46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公司置理,為此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該公司於98年5 月23日與原告協議,將薪資計算方式由原本之月薪24,000元改為日薪900 元,當時原告表示同意,卻自同年6 月1 日起即無故曠職不來上班,被告公司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於同年6 月25日以竹南郵局第237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原告未於被告公司所屬苗栗縣五金職業公會辦理勞工保險,係自行於清潔公會投保,原告僅須持其親屬之死亡證明書即可申請喪葬給付,不需由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況且被告公司倘欲開立離職證明書,須記載離職原因,並由原告蓋用印章,然原告自98年6 月1 日起即未前來公司,被告無從主動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㈡原告自98年6 月1 日起即無故曠職達25日,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3 月至被告公司任職,月薪為24,000元,被告公司擬自98年6 月1 日起將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改為以日薪900 元計算,雙方發生勞資糾紛,曾由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協調而未成立,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2 份、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雖陳稱: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開立離職證明予原告,導致原告求職發生困難,無法覓得新職並加入勞工保險,原告父親於99年1 月間去世,因原告未有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喪葬給付,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98年6月1 日起即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同年月5 日有至公司領薪水,當時其並未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是在同年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才提出,後來其沒有再前往被告公司提出此項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頁),而被告公司係在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之次日即同年月25日,始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於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縱使原告在會議上提出發給離職證明之要求,被告尚無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嗣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經被告終止,然原告既未再向被告公司提出此項請求,被告縱未主動發給離職證明書,亦無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可言。再者,被告未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未能立即順利覓得新職之結果,究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自承其無法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另陳稱其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前,已在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得新職,並工作至今,益證被告未發給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嗣後求職及加入勞工保險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足採,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無從准許。
(三)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依該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給予一段期間之預告,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1 年以上3 年未滿,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98年6 月1 日起即未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因被告公司告知將自98年6 月份起,把其薪資計算方式由月薪24,000元改為日薪900 元,其不能接受,就沒有去上班,當時其認為如果繼續去上班,就表示同意改變計薪方式,所以就不去上班了,而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6 月1 日亦在電話中表示原告不用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曾於電話中叫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並陳稱當時僅對原告表示有何意見到公司來上班時再說,但原告就是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對於其所聲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叫其不要再來上班乙節,當庭表示無法舉證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稱為真實,是於被告公司在98年6 月25日對原告發出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前往被告公司上班,其倘若對於被告公司改變原本約定之計薪方式有所異議,應另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不應因此而曠工,詎其以不能接受計薪方式改變為由,自98年6 月1 日起即不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25日,被告公司始於同年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喪葬給付72,000元,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8,460元,合計90,4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