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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1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苗小字第174號

原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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