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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告
甲○○
被告
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係針對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執行之本金以外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故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312 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前開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99年3 月30日止,共2547日,合計為1,802,970 元【計算式:(2,224,312 ×9.68% ×2547/365)+ (2,224,312 ×1.936 %×2547/365)=1,802,9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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