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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
甲○○
被告
協豐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經本院審理時予以闡明本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應係存在一居間契約關係,原告即改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經核原告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於民國96年間委託原告銷售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大厝小段172 等14筆地號土地。經原告覓得買主即訴外人謝東明,原告並居間媒介,促成謝東明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仲介費,並於謝東明支付第二期款完成之同時付清。嗣因謝東明無法貸得款項,遂無法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致使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被告嗣後與謝東明另行簽立和解契約,然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詎被告藉此拒絕支付原告之仲介費。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媒介居間,嗣後買賣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並不影響其報酬請求權,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勾結訴外人謝東明詐騙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謝東明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兩造約定應於買方即謝東明付清第二期款項時被告方須支付原告仲介費,嗣因謝東明未依約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被告自無庸支付仲介費。再因謝東明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與其解除買賣契約,另簽立和解契約,其中約定如原告爾後持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150 萬元時,由謝東明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原告所委託律師之助理黃昌仁亦在場見證該和解契約內容,故原告就此和解契約應知悉明瞭。是縱認原告仍得請求仲介費,依約亦應向謝東明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於96年間委託其銷售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大厝小段172 等14筆地號土地,經其覓得買主謝東明,並居間媒介促成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告支付150 萬元仲介費與原告,並於謝東明支付第二期款完成之同時付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勾結訴外人謝東明詐騙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謝東明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是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無誤。又被告與謝東明訂立買賣契約後,因謝東明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遂與其解除買賣契約,另行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之仲介費用由謝東明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謝東明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嗣後解除,且依上開和解契約所載,原告應向謝東明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云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之媒介居間而達成,被告並與謝東明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顯已完成其受託仲介系爭土地之義務,其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故解除,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並不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被告仍應給付約定之仲介報酬。至被告與謝東明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係存在於被告與謝東明之間,其效力本不及於原告。即便該和解契約書約定系爭買賣之仲介費應改由謝東明給付,亦係被告與謝東明間之約定,原告不受此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抗辯依該和解契約其無庸支付仲介報酬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媒介居間契約,原告已依約已完成媒介居間義務,其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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