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福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保管不慎致所在不明,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8 月7 日刊登於太平
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
2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99年3 月2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
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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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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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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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富吉 │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98年8月5日 │157,000元 │DA0000000 │ │
│ │ │作社後龍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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