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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2號

聲請人
旭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5 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5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刊登於報,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2 月2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
    ,至聲請人於99年3 月10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
    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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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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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旭陽能源科技有│彰化商業銀行竹南│98年7月15日 │55,000元  │CL0000000   │    │
│    │限公司  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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