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5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齡律師
- 相對人
- 劉子玄
- 即被告
-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之案件,既係因法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依調解程序進行,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調解事件徵收標準,命當事人繳交聲請調解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因法律規定擬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兩造並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救字第6 號、99年度調字第14號卷宗查核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聲請調解費用原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該費用3 分之2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 元(2,000 元1/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