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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中琪游欣怡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分別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98年8 月2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一並提起再審,即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併管轄。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擔心父母知情,乃使用詐術使再審原告相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雙方當場簽立分期賠償和解書,且再審被告就該和解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該和解書有證據能力。爰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第500 條第3 項之規定,就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及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云云。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為再審之理由者,雖無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之限制,仍須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款所稱和解,係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言。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第二審判決已於98年9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第二審法院就原第一審判決已為本案實體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僅能就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一併就不得提起再審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和解,係指訴訟上和解,不包括私法上和解。原告所提出之分期賠償和解書,縱認有法律效力,亦屬私法上和解,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則再審原告遲至99年1 月20日始就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就第二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五、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則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及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對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惟遍觀再審書狀之內容,實為指摘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未指明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六、綜上,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不符提起再審之程序要件,亦無合法之再審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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