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下同) 99年8月16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 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1、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洪國清、陳志順於原審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斷章取義認定:「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鑿井時,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根本不知道上訴人鑿井位置之土地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鑿井當時根本不知道鑿井位置之土地係屬於其所有,則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在哪裡,遑論其在上訴人鑿井當時,會同意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籬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之事實,違背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 2、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被告就其主張舉證以證明:再審被告取回遭再審原告占用部分土地後,可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或出租、出售,提高其經價值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取回遭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土地後,可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或出租、出售,提高其經濟價值,上訴人雖聲稱其所設地上物之價值已超過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場價格云云,然均屬空言,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佐證,尚難遽予憑採」之事實,違背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 3、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之標的物為鐵皮圍籬、鐵皮屋、圓水塔、地上水井及輸水管線等地上物,上開地上物均係簡易設置之地上物,且並未供人居住,其拆除均非如一般供人居住使用之水泥鋼筋磚造建物需耗費相當時日始能拆遷完成,故拆除上開地上物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雖然上訴人陳稱其目前仍在營業中,倘若系爭溫泉水井予以拆除,將對上訴人造成無以計價之不良後果,惟徵之一般法院實務運作之流程,本件判決確定後至被上訴人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迄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之日止,往往尚需經過數月之久之時間,故上訴人在判決確定後至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完畢之日止,應有足夠之時間另外尋覓地點鑿井,當不致於造成上訴人營業嚴重之不良後果,故上訴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系爭溫泉水井予以廢棄,將使再審原告所經營之溫泉會館無法經營,所造成之不良後果無法計價,且開1 口溫泉水井費用動輒上千萬元,復須經繁複之申請開發許可手續,如再審原告須再尋覓開發1 口新溫泉水井予以使用,遠超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月期間。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3 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本係自判決確定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核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強制執行完畢之期間無關。此部分之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以下之事證,原審法院漏未斟酌: ①、證人洪國清於原審99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法官: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甲○○女士?) 認識,我後來才知道上訴人公司。」、「( 法官:如何認識甲○○女士?) 我是土地的承租人,我是承租湯悅開發公司隔壁的土地,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六、七年了,且也沒有開發所以我根本就忘記哪一塊地號。」、「( 法官:提示原審卷第8 頁底下之照片予證人,能否確認所承租的土地為何?) 我沒有辦法確認。」、「( 法官:是否有簽委託經營契約書【原第1 審卷第74頁】?) 有,因為我向他承租土地,他委託我經營,後來變成合夥的關係,土地也是合夥的。」、「( 法官:是否知道湯悅開發公司的事情?) 我是後來才知道的。」、「( 法官:是否看過照片中的井【提示原第1 審卷第8 頁底下照片】?) 跟我之前的不太一樣,我剛開始我也有挖一口井,我本來也要開發,我也是請陳志順幫我挖,我不知道陳志順的公司叫什麼名字,我在鑿井的時候有一個籬笆,但是與原審卷的照片中的籬笆不一樣。」、「( 法官:證人所挖的井是否與原審卷內照片所示的井不同?) 我挖的井跟他不一樣,且我所圍的籬笆早就已經破爛掉了。」、「( 法官:知否照片中這口井開發的過程?) 湯悅開發的時候應該大家都知道湯悅在挖這口井。」、「(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才證人說請陳志順挖他的口井的時候,現場有圍竹籬笆,在圍竹籬笆,地主甲○○是否有告訴你,竹籬笆以北的土地就是甲○○的,以南的土地是黃國政的?) 有這樣說。」、「( 法官:竹籬笆是否有在照片中?) 沒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何後來甲○○才知道,是否因為鑑界以後才向你說的?) 是的,是因為鑑界以後才向我說的。」等語。證人陳志順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法官:是否認識甲○○女士?是否認識湯悅公司?是否認識洪國清?) 不認識( 指甲○○) ,我認識湯悅公司,因為我是幫湯悅公司挖井,我認識洪國清,因為他有請我去做他的井。」、「( 法官:是先做湯悅公司的井,還是洪國清的井?) 是我先做洪國清的井之後,再去作湯悅公司的井,我本身有開公司,我的公司名稱是順嶸鑿井工程行。」、「我去挖這口井的時候是以順嶸的名義去挖的。」、「( 法官:那時候為何會去做洪國清的井?) 是他叫我去挖的。」、「( 法官:挖井的時候,現場有無用竹籬笆圍起來?) 有,因為那時候洪國清有向我說,井要挖遠離竹籬笆一點,不要挖靠近竹籬笆,當時竹籬笆有訂界樁,叫不要挖靠近竹籬笆開挖,因為竹籬笆那邊過去就是別人的土地。但他沒有告訴我竹籬笆過去是誰的土地。」、「( 法官:幫洪國清挖井的時候,有無再去幫湯悅挖井【提示原第1 審卷照片】?) 我這裡有當時我作的照片,是幫洪國清作的時候所照的照片三張,從照片中可以看出竹籬笆。」、「(法官:原審卷內照片所示的井,是否幫湯悅作的?) 是的,我是做完洪國清的以後,然後再到別的地方去做別人的工程之後,再回來幫湯悅挖這口井的。」、「( 法官:挖井的時候鐵籬笆是否已經圍起來?) 是的,我在作的時候就已經圍起來了。」、「( 法官:挖井的過程中,是否有人去抗議說土地是別人的?) 沒有,因為當時界址很明確,土地上有界樁。」、「(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做完洪國清的井,再到別的地方去做後,多久再回來幫湯悅作?) 一個多月以後,當時我還有把一些工具放在洪國清的土地上。」等語。 ②、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確認界址事件,原審於97年6 月18 日 履勘現場時,勘驗筆錄所附照片1 、2 、指界點1 、2 顯示現場有2 處塑膠樁,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陳明。 ③、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表示願以再審被告所提土地交易單價即每坪新臺幣( 下同) 10000 元2 倍之價格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本院97年簡上字第57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內之土地價金參考表內亦註明挖掘溫泉水井之成本為700 萬以上。 ④、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已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及湯悅溫泉會館簡介影本1 件。 2、以上事證,其中①、②足證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即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第30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興發同意,應屬有權占有。亦足證再審原告即使越界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即再審被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其中③足證再審被告之主張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之情形。其中④足證再審原告須有3 至5 年之履行期間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未斟酌。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69年度臺再字第131 號裁判參照),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臺再字第23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證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自無探究之必要。依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旨,並參照上開說明,所應探究者係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鑿井時,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根本不知道上訴人鑿井位置之土地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鑿井當時根本不知道鑿井位置之土地係屬於其所有,則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在哪裡,遑論其在上訴人鑿井當時,會同意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籬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之事實。惟訴外人黃興發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303-3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9 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係本院受理97年苗簡字第215 號確認界址事件時,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當事人共同於97年6 月18日履勘現場,並分別依當事人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當事人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而測量結果,係具有一定專業測量技術人員使用精密儀器施測相關土地而得,一般人未必具有測量專業之智能及儀器,得以確定其土地界址何在,況上開測量結果,再審被告之系爭25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較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106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之情形未盡相符,再審被告未能認識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259 地號土地之真正界址所在,並不違常情。更何況,如依訴外人黃興發指界之界址計算再審被告之系爭259 地號土地之面積變動情形,系爭259 地號土地之實面積將較土地登記所載之面積減少達1909平方公尺,有上開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對再審被告權利減損甚大,除有相關 當事人間有補償事由存在外,再審被告如知其系爭259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事,應有所異議,始合常情。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前不知其所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遭再審原告占用,參照上開說明,本即合於事理。至於證人洪國清、陳志順於原審證述有關系爭259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303-3 地號土地挖井及設竹籬之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對當時土地利用狀況無異議之事實,不能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早知知悉其系爭259 地號土地已遭毗鄰回土地利用人占用之事實,更無法認定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占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即使未據證人洪國清、陳志順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無不合事理之處。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3、法院如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259 地號土地遭再審原告占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仍欲對抗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所抗辯,應由再審原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除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已盡完全之舉證責任,足認再審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否則,再審被告縱令未舉證以證明:再審被告取回遭再審原告占用部分土地後,可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或出租、出售,提高其經價值之事實,對於再審被告系爭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 4、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不必定履行期間之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一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判亦揭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故法院未酌定履行期間,不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意旨。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而酌定履行期間,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5、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部分,應不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2、參照前述法院之判斷㈠之2之說明,證人洪國清、陳志順於原審證述有關系爭259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303-3 地號土地挖井及設竹籬之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對當時土地利用狀況無異議之事實,不能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早已知悉其系爭259 地號土地已遭毗鄰回土地利用人占用之事實,更無法認定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占有系爭259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即使未據證人洪國清、陳志順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無不合事理之處,再審原告以此資為再審理由,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3、又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確認界址事件,該事件第1審 於97年6 月18日履勘現場時,勘驗現場之塑膠樁所在,參照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說明,係再審原告在該事件之指界點,惟勘驗現場之塑膠樁所並非本院97年簡上字第57號事件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黃興發及再審被告事實上曾經使用相鄰土地之界限而已,此項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事實上曾經使用相鄰土地之界限,與法律上相鄰土地之經界不符時,除有另有使用土地之約定外,多係法律上真正土地所有權經界狀態不明時發生,要難據以認定被占用土地之所有人同意毗鄰地之利用人越界占用之論據,矧本件如依訴外人黃興發指界之界址計算再審被告之系爭259 地號土地之面積變動情形,系爭259 地號土地之實面積將較土地登記所載之面積減少達190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更難認再審被告有知悉其土地遭占用後猶同意或容認繼續遭占用之合理事由。 4、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系爭259 地號土地達362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在卷為憑,已達相當規模之面積,且再審被告之系爭259 地號土地除此被占用之362 平方公尺部分外,同地號仍有大面積之土地與被占用部分相連,是再審被告收回被占用部分土地,確可取得整體利用之利益。而再審原告利用系爭259 地號土地挖掘溫泉水井可獲得高度之經濟上利益,其獲得利益之原因並非挖掘水井之土木工程本身而已,尚須土地所在具有適於產出一定品質溫泉之特質始可,是再審被告被占有之土地,亦係可獲得相當經濟利益之土地,能否僅依再審原告主張其施作溫泉水井之成本達千萬元一節,即認定再審被告取回被占用土地所得之經濟利益遠低於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不無疑問。再審原告既可在系爭259 地號土地設井取用溫泉以營利,再審被告是否亦可在系爭259 地號土地設井取用溫泉以營利?依上所述,再審被告收回被占用地後,其取得之利益,是否明顯少於再審原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後所喪失之利益?尚難僅憑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已表示願以再審被告所提土地交易單價即每坪10000 元2 倍之價格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本院97年簡上字第57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內之土地價金參考表內亦註明挖掘溫泉水井之成本為700 萬以上之情形,即足資認定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係屬有據。因再審被告行使系爭2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濫用權利一節,係屬於使再審被告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受限制之事項,應由再審原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再審原告於原審固有與此部分相關之主張,惟其舉證尚無未達使本院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此部分重要證物,並據為再審理由,尚無可取。 5、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 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於未定履行期間或未命分期給付之情形,並未規定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是於給付判決中,未定履行期間或未命分期給付時,被告所為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請求,不過係促請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法院即使未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之規定可言,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既得省略未定履行期間之依據,則為言詞辯論標的之此部分證物,是否漏未斟酌,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未定履行期間之結論,再審原告以其於99年6 月10日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及湯悅溫泉會館簡介影本1 件,可資證明再審原告須3-5 年履行期間之事實,應無足取。 6、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亦不足採。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永 安 法 官 游 欣 怡 法 官 王 萬 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