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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宋國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告
郭曉維
被告
卓越光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1,10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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