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梅芳 相 對 人 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派任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聲請人嗣因公務繁忙及將赴國外出差,而不克再擔任檢查人,且為檢查相對人97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須另行偕同其他2 名會計師及數位助理方能完成,預估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必須相對人先行支付費用後方得進行,經聲請人去函通知相對人,未獲任何回應,且相對人拒絕支付必要費用,聲請人實難以為後續檢查工作,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所提報之檢查費用高出市場行情甚多,該公司無力負擔,同意聲請人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乙○○○、甲○○2 人之聲請選任檢查人,經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就其會計師會員中推薦有意願之適當人選,該公會事先徵詢聲請人之意願並獲其首肯後函覆本院,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並以99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經函請聲請人執行檢查人職務,聲請人卻以公務繁忙及即將出國為由,一再拖延檢查事務之進行,致相對人股東乙○○○、甲○○2 人多次具狀向法院陳報上情,並請求本院敦促聲請人執行職務,以維渠等之權益,經本院書記官多次以電話聯繫聲請人,並電請會計師公會協調聲請人執行檢查人職務,另發函促請聲請人迅速開始檢查業務,聲請人雖勉為允諾,卻在開始執行職務之前,即向相對人發函請求先行支付高達230 萬元之酬金,此項數額高於市場合理行情甚多,然聲請人非但未於函文中敘明其請求上開高額酬金之具體原因,亦未臚列其所需支出必要費用之相關明細項目以為佐證,顯係故意以高額之檢查人報酬對相對人施加財務上之壓力,以圖解免其檢查人之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接受會計師公會徵詢時,未經妥適衡量自身之業務情形及處理能力,率爾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卻於本院選任之後,未能對原有之承諾負責而對前開職務加以承擔,一再以上揭情由藉故推拖,延滯檢查業務之執行,足見其擔任本項職務之意願低落,態度推諉,已影響相對人股東之權益,顯然不適於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解除其檢查人之職務,另以裁定選派其他適當之檢查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