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義善實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聲請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反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勝訴部分業經其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9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596號全部執行完畢,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本件賸餘之擔保金1,154,341 元,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9 號擔保提存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12月11日苗院燉98司執恭字第10093 號執行命令、99年2 月10日苗院源99司執恭字第2596號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大甲幼獅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