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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合作金庫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78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62 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處分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783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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