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裕鏵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2,000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99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英明街郵局民國99年6 月14日第54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