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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勝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50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6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508 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5 月24日苗院源民仁99聲16字第13677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法院催告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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