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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天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盈鼎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天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盈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請求履行契約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38,400 元為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9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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